莫桑比克外国雇工法
2003/11/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实施范围

  1、本法旨在规划管理外国人在本国领土就业的法律制度。

  2、本法适用于本国领土所有同外国公民建立工作关系的公共及私人雇用单位。

  3、本法的条款不损害有关外国公民在本国领土进入、停留和居住的现行法规、莫桑比克加入的合作协定或国际公约以及有关特定职业的法律规定。

  第二条 待遇平等

  1、雇用单位应遵守外国工人同本国工人间待遇及机会平等的原则,赋予工作相同的人同等报酬及权利。

  2、外国工人必须遵守本国领土现行劳动法规。

  第三条 工作许可及批准的必须性

  1、即使不付报酬,在本国领土经营的公共、合营、私人、合作企业及社会组织也只有根据劳动部长或其授权人签发的许可或批准,才能同外国公民建立工作关系。

  2、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兼任董事长、董事、代表、经理、代理人及股东等职务的雇员、及根据合同提供技术、咨询及承包服务的聘任人员。

  第四条 外国人担任领导及管理职务

  1、拟雇用外国工人担任领导及管理职务的雇用单位须遵照下列期限及百分比:
  1)在前2年经营活动中占60%;
  2)在第3年—5年间占40%;
  3)在第6年—10年间占20%;
  4)在第11年以后占10%。

  2、自本法生效之日起,雇用外国工人服务并已经营10年以上的雇用单位,将有5年期限达到前面4)款的要求。

  3、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社会组织成员。

  第五条 雇用外国公民的条件

  1、雇用外国公民的批准视劳动部有关雇用单位提高莫桑比克工人专业技能、改行及培训计划的记录而定,拟雇用之外国人应参与其执行。

  2、在不与前款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雇用外国公民的批准还应视雇用单位提交的文件证明而定,所雇工人专业素质须是本国工人不具备的、或莫该种工人数目不足。

  第六条 免合同

  1、下列外国人免除劳动合同:

  1)全权代理;
  2)在公司工作期限不超过30天;

  2、前面1)款所指代理将获发工作许可。

  3、对于地2)款所述情形,雇用公司须将该情况通知劳动部,并附其进入并停留于本国境内履行有关条款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禁止多重联系

  1、所有雇用单位不得直接或通过中介人雇用前一工作合同尚未完结的外国工人。

  2、期限不超过该外国公民凭以入境的合同有效期的、关于提供专业医疗、教学及科研的合同除外。

第二章 对外国公民批准工作许可的手续

  第八条 申请的提出

  关于工作合同批准书或工作许可的申请应向劳动部长提出。

  第九条 申请内容

  1、申请应包括:
  1)申请机关的名称、总部及经营范围;
  2)拟雇用外国公民的身份、将从事的专业及职务、约定报酬及合同期限;
  3)申请的根据。

  2、工作批准书申请应附:
  1)三份拟申请批准合同的文本;
  2)拟雇用外国公民的学历及专业技能证明;
  3)职业经验的证明材料;
  4)本法第四条第1)款所指有关提高专业技能、改行及培训计划;
  5)就业中心就雇用单位雇用本国人所做努力的确认声明,及在国家大报上发布公告;
  6)监管雇用单位经营范围的国家机关意见;
  7)公司工会的意见。

  3、工作许可申请应附:
  1)代表委托书的证明文件或相关声明;
  2)职能机关颁布的准许在本国从事经营活动的批准书。
  4、除身份证明外,本条第1-2)款不适用于自行申请工作许可的个人。

  第十条 合同内容

  1、工作合同应包括双方身份及应尽义务,即:开始工作的时间及条件、外国公民的职业素质、将从事的专业及职务、约定报酬、支付方式、工作地点、休假制度及可能情况下往返来源国的旅费等。

  2、除了合同期限外,其他任何有关工作条件的修改,应以批注方式呈报劳动部长。

  第十一条 合同的登记及期限

  1、外国公民工作合同有效期最长为两年。

  2、工作合同及其批注应在劳动部登记,留一份文本在职能部门备案,其他复印件归还雇用单位。

  3、不论以任何理由结束工作合同,雇用单位应在结束之日起15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向劳动部职能部门及移民局申请取消登记。

  4、批准的每份工作申请应缴纳合同上所写每月报酬的7%作为税费,当该人接连被雇用时,将分别缴纳10%及15%。

  5、关于工作许可,前款所指税费应为国家最低工资的两倍。

  6、前款所指税费应在领取有关工作许可或批准书签批通知单时支付。

  第十二条 雇用单位义务

  1、雇用单位须于每年一月份就所雇外国工人国籍、从事的专业及担任的职务、所获报酬及聘请日期向劳动管理职能机关提交一式两份的报告。

  2、当外国工人于合同有效期内在同一雇主的不同工作地点转移时,雇用单位应立即书面通知劳动管理职能机关。

第三章 管理与制裁

  第十三条 管理

  本法的实施情况由劳动监督局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制裁

  1、在有悖于本法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同外国公民建立工作关系的雇用单位将被处以18倍于最低工资的罚款。

  2、在不与前款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有关外国公民违反本法条款及其他现行法规同某一雇用单位建立工作关系的情况将通知移民局,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3、若前款所指对移民局的通知导致该人遣返,所有发生的开销将由雇用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收入用途

  实施本法第十一条4)、5)款规定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将归职业培训及国家就业局所有,并将由劳动部长与计划财政部长会签的批文确定每年的分配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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