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桑比克出入境管理法
2003/11/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1、本法制定针对外国公民的法规,对其入境、居留、出境、各种权利、义务及保障作出规定。

  2、除签证的要求外,本法不适用于常驻的外交、领事人员及其家属或特别团组。

  第二条 特别法律除外

  外国公民法律制度的执行,不得妨碍特别法律、双边或多边协议及莫桑比克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 定义

  为实施本法,有关定义如下:

  1、外国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所有不具有莫桑比克国籍的公民。

  2、外国居民—拥有主管机关依法准许居留的外国人。

  3、居留许可证—主管机关授予持有人有权居留在莫桑比克的文件。

  4、非法移民—所有没有护照或拥有虚假、不完整或失效证件经指定口岸出入国境的以及虽有必要证件但未经指定口岸出入的人。

  第四条 外国公民的权利、义务及保障

  1、居住或身处在境内的外国公民,与莫桑比克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及保障,并应尽同等义务。

  2、外国人应尽如下义务:
 (1)遵守共和国宪法;
 (2)遵守法律规章及履行其他法律规定;
 (3)申报住处;
 (4)当个人身份发生变化或主管机关要求时,应提供身份情况。

  3、第1款所制定的总原则,不适用于法律明文赋予本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及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 外国公民的入境

  第一节  证件

  第五条 入境

  1、必须通过官方确定的边境口岸入境。

  2、入境时,外国公民应履行主管机关的移民手续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六条 入境的必要证件

  入境须具备下列任何一种证件:

  1、有效护照或相应证件及莫桑比克主管机关颁发的有效入境签证;

  2、莫桑比克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协定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二节 签证

  第七条 入境签证

  1、 入境签证分为个体或团体、单次或多次。

  2、 签证的种类如下:
  (1)外交签证 (2)礼遇签证 (3)公务签证
  (4)居留签证 (5)旅游签证 (6)过境签证
  (7)访问签证 (8)商务签证 (9)学生签证

  3、 其他种类的签证由部长会议确定并制订相应规章。

  第八条 颁发签证的权限

  有权颁发签证的机关是:
  1、外交部;
  2、移民局;
  3、大使馆及领事馆。

  第九条 签证申请的审定标准

  签证申请审定应考虑下列等因素:
  1、申请人停留目的及可行性;
  2、申请人在莫的生活费;
  3、返回原地的资金。

  第十条 居留签证

  1、对打算在莫定居的外国公民可以颁发居留签证。

  2、居留签证的持有人可进入莫境内,签证一次进入有效,停留期30天可延长至60天,以便获得居留许可证。

  3、居留签证可适用于申请人的配偶及由申请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条 旅游签证

  1、旅游签证颁发给来莫旅游及娱乐的外国公民。

  2、持旅游签证在莫逗留期不得超过90天。

  第十二条 过境签证

  1、过境签证颁发给须进入我国才能到达目的地国家的外国公民。

  2、凭目的地国家签证颁发过境签证。

  3、签证有效期不超过7天。

  4、没有过境签证的外国公民连续旅行,在莫作技术停留或转机,应服从主管机关的指令。

  第十三条 访问签证

  1、访问签证用于准许持有人入境,其入境目的系主管机关认为不便于发放其他种类的签证。

  2、访问签证的有效期最少15天,最多可延长至90天。

  第十四条 商务签证

  1、商务签证颁发给来莫进行商务活动的外国公民。

  2、商务签证的停留期为30天,可延长至90天。

  第十五条 学生签证

  学生签证颁发给进入我国官方承认的学校学习的外国公民,有效期12个月,可延期。

  第十六条 获得签证及入境的条件

  1、除第6条所述的材料,外国人获得入境签证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若是团体护照,有关持照人应到场;
 (2)符合法律规定的成年人;未成年人须持有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3)未被禁止进入莫桑比克;
 (4)在莫未被驱逐出境或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
 (5)在莫未从事意味着可能被驱逐的活动;
 (6)无论在申请还是入境时,证明拥有生活费,或出示由确认有能力的居住在莫的单位及个人出具的责任担保书;
 (7)其它必要的条件。

  2、前面第(6)条,不适用于应政府主管部门、公共机构和非政府组织邀请来访的人员,适用于学生。

  第十七条 使用期及签证有效期

  入境签证自颁发之日起60天使用,持证人可在其批准的时间内在莫逗留。

  第十八条 免签

  下列可免入境签证:

  1、在莫有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

  2、与莫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国民。

  第十九条 禁止入境

  当边境部门正式得知外国旅行者或移民为主管机关要求禁止入境者,将禁止其进入莫桑比克。

第三章 居留许可证

  第二十条 居留许可证

  居留许可证,由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给具备下列条件持有居留签证的外国公民:

  1、第十六条(第1款)第(1)至(6)点的所有人员;

  2、居留许可证,颁发给第十六条(第1款)第(1)至(5)点根据现行法律获得批准从事专业活动的人。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及续签

  1、居留许可证有效期1年,颁发的理由未变者可续签1年,并依此类推。

  2、居留许可证连续延长10年的,持证人可获永久居民的地位。

  第二十二条 住所变更

  居住在我国的外国公民,住所变更以及离开超过90天,应提前8天通知移民局,请求登记新址。

  第二十三条 居留许可证的取消
  1、下列情形居留许可证将取消:
 (1)遭驱逐或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
 (2)离开我国超过90天而未通知主管机关;
 (3)未续签居留许可证。
  2、第(2)、(3)点规定不适用于永久居民。

第四章 身份及住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身份变更

  外国公民身份或个人状况的任何变更,应在30天内通知移民局。

  第二十五条 住宿登记表

  1、宾馆、客栈、汽车旅店、野营公园、休闲旅舍、招待所等,应通过住宿个人登记表向移民局报告外国公民的留宿情况。

  2、非常住外国公民住在自己寓所,无论是本人还是与其同住的外国人,应负责根据本条1款的规定进行报告。

  3、外国客人或承租人离开时,本条1款所述的负责人应向有关机构递交相关个人住宿登记表。

第五章 外国人的出境

  第一节 出境

  第二十六条 自愿出境

  出示第六条规定的一种证件,履行法律手续后,可通过任何边境口岸出境。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境

  当主管机关正式得知旅行者或移民被有关机关请求逮捕或禁止出境时,应禁止其出境。

  第二十八条 强制出境

  根据相关法律,外国公民因引渡或驱逐将被强制离开我国。
 
  第二十九条 行政驱逐

  1、在不违反国际公约和条约的情况下,外国公民有下列行为者,政府可予驱逐:
 (1)非法入境;
 (2)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有伤风化;
 (3)从事对莫国家及公民利益和尊严构成威胁的活动;
 (4)未经政府正当许可干预国家政治生活;
 (5)违反宪法或国家对外国人的其它法律规定;
 (6)若莫桑比克有关当局事先得知其从事被禁止入境的活动。

  2、对于驱逐措施,当事人可直接向部长会议或从司法上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不得悬而不决。

  3、移民局只要了解可构成驱逐的事实,应于8日内立案并收集必要的证据以作决定。

  第三十条 司法驱逐

  在不与刑法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如有下列行为将执行驱逐的附加处罚:

  1、未居住在我国的外国公民,因欺诈罪被莫法院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

  2、居住在我国未满5年的外国公民,因欺诈罪被莫法院判处1年以上监禁的;

  3、居住在我国满5年不满15年的外国公民,因欺诈罪被莫法院判处2年以上监禁的;

  4、居住在我国满15年的外国公民,被判处更长时间监禁的。

  第三十一条 驱逐的职权及有关程序

  根据本法第30条所列,省级法院有权决定外国人的驱逐,可按外国人的住所或案发的地点来确定管辖范围。

  第三十二条 判决书的送达

  法院应在30天内向移民局发送外国人的犯罪判决书。

  第三十三条 执行驱逐的权限

  1、移民局负责执行将外国人驱逐出境的司法决定。

  2、即使外国公民获假释,也要执行驱逐的附加处罚。

  第三十四条 驱逐程序中外国公民的义务

  1、驱逐程序中外国公民应该:
 (1)申报其住所,未经移民局的同意不得离开住所;
 (2)根据法律规定,定期向移民局报到。

  2、若发现不履行前款的规定,外国人将被拘留并立即执行驱逐。

  第三十五条 驱逐的紧迫性

  1、驱逐程序具有紧迫性。

  2、本法未规定的其它情况,执行速审速决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驱逐的限制

  不能将外国人驱逐到因政治、宗教、种族等问题可能遭迫害的国家。

  第三十七条 难民的待遇

  按照莫桑比克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协议和公约的法律规定来处理难民问题。

第六章 稽查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及航空器上的稽查

  1、在本国港口、机场,如果外国商业或娱乐性船舶及航空器往来,移民局将根据职权对其进行稽查。

  2、为落实前款内容,辖区内的有关当局应向其提供交通工具及设备,以便有效稽查。

  第三十九条 协助调查和搜寻

  往来于外国船只的船长、大副、企业、航运公司代理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调查和搜寻被主管机关定罪的人及非法移民。

  第四十条 进入自由

  为行使稽查职能,移民局官员可自由进入表演、娱乐场所、俱乐部、江河码头、机场、铁路、火车站、船舶、航空器及其它地方。

第七章 违反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与处罚

   非法移民与伪造证件者将依法受到惩处。

  第四十二条 没有签证及住宿单

  1、外国公民在我国逗留超过批准期限,每天处以100万梅蒂卡尔的罚款。除此以外,为获得正当准许,也应缴纳有关费用。

  2、若出境时发现违反前面的规定,将增加50%的罚款。

  3、违反本法第25条的规定,除缴纳有关附加费用外,每天处以50万梅蒂卡尔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居留许可证

  1、违反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除缴纳有关费用外,每天处以100万梅蒂卡尔的罚款。

  2、外国人居留许可证过期可重新续签,除缴纳有关附加费用外,每天处以10万梅蒂卡尔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住所变更不通知

  住所变更不通知每月处以100万梅蒂卡尔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遣返费用负担

  有外国人为其服务的公共或私有企业及商行,依本法承担遣返费用。

  第四十六条 无证及非法的外国人

  运载无证或非法的外国人到莫的船公司、航运代理及个人,应负责这些人的一切费用、包括其返回的费用,若上了岸,还要处以600万梅蒂卡尔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身份变更不通知

  第24条所述的外国人,身份变更而不通知,除缴纳有关附加费用外,每天处以10万梅蒂卡尔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关于违法及其程序的权限

  1、实施违反本法的处罚由移民局负责。

  2、发现违法行为,主管机关应出具通知单并证明其确实违法。

  3、违法者将被告知5日内主动支付罚款。

  4、法定期限内未主动付清罚款,此案将根据现行法律移送有关法院。

  第四十九条 罚款的用途及调整

  1、前面所述的罚款充作国库收入。

  2、罚款的数额将由政府调整。

第八章 最终及临时条款

  第五十条 预审

  1、外国人在出入境、过境、居留中的违法行为及非法移民,由移民局负责立案。

  2、前款规定的职权,在没有移民局的地方,由共和国警察负责,没有警察则由行政当局负责。

  第五十一条

  颁发居留许可证和旅行证的费用以及本法规定的罚款,应根据核准的价目表征收。

  第五十二条 为外国人颁证

  1、下列情况,可为外国人发放护照或等同的证件:
 (1)居住在我国无国籍的外国人;
 (2)其它特殊原因。

  2、颁发证件应与现行样式一致。

  第五十三条 为难民颁发旅行证

  1951年日内瓦公约及其议定书附件第11节、以及非统组织公约中规定的难民,可获得旅行证。

  第五十四条 难民旅行证的样式及有效期

  1、难民旅行证分为个人旅行证及家庭旅行证两类。

  2、个人旅行证仅颁发给年满16岁的外国人。

  3、家庭旅行证可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使用。

  4、家庭旅行证两年有效,可延期,旅行次数不限。

  5、难民获得1951年日内瓦公约第1条C节1和4款中规定的任何地位后,旅行证随即作废。

  第五十五条 颁发护照及旅行证的权限

  移民局负责向外国人颁发护照,向难民颁发旅行证。

  第五十六条 签证的特别条件

  由部长会议就本法关于在边境口岸颁发特别签证的条件作出规定。

  第五十七条 废止

  与本法相抵触的一切法律予以废止。

  第五十八条 管理权限

  本法的管理权属部长会议。

本法由共和国议会核准。
共和国议长马塞林诺.多斯.桑多斯。
1993年12月28日颁布。
共和国总统若阿金.阿尔贝托.希萨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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